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榮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54、1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夏榮耀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夏榮耀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夏榮耀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美英詹佳泓 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認為被告肇事後自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於前審中即已與告訴人詹佳泓達成調解,並於前審判決後一次賠償告訴人詹佳泓所受損害,詹佳泓復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揭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罪後,於前審中業與告訴人詹佳泓達成調解,允諾賠償詹佳泓新臺幣8萬元,被告於前審判決後之99年12月10日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99年桃交簡字第2653號卷第25頁、第34頁、100年度交簡上第26號卷第10頁)。爰斟酌被告於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於駕車搭載王美英之際,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與告訴人詹佳泓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分別致王美英、詹佳泓受傷,惟其係因一時疏失致偶罹刑典,復已賠償王美英、詹佳泓所受損害,王美英、詹佳泓並分別撤回刑事告訴,信經此次偵審、科刑之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榮耀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2鄰98之14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54、1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榮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榮耀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某處搭載王美英(夏榮耀對王美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美英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沿未劃標線之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中正東路往埔心村24鄰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駛至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6鄰53之2號前右側100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詹佳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右側沿未劃設標線之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大竹北路往中正東路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夏榮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詹佳泓亦應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夏榮耀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詹佳泓亦未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夏榮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與詹佳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詹佳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8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夏榮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佳泓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夏榮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詹佳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又: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8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查上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未劃標線之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中正東路往埔心村24鄰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右側沿未劃設標線之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大竹北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依卷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頭凹損、前保險桿破損脫落,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斗受損,經比對2車車損情形,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肇事經過,堪認本件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中正東路往埔心村24鄰方向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自右側沿未劃設標線之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大竹北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肇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確有左方車未讓右行車先行之情。
(三)又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未劃設標線之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大竹北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參諸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到達事故地點時,伊要直行通過該路口,通過路口前,伊看右邊無來車後,再轉頭看左側時,就被對方(指被告)從左側撞上等語,堪認告訴人行車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劃分幹、支線道者,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駕車至本件肇事地點,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向員警表示會全權負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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