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謝志民即被告
蕭以慈涂國棟共同陳永來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99年10月29日,99年度桃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9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部分撤銷。
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鄭和中 (涉犯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96年11月
20日,向 查光輝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第38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頂讓而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路○○號「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後,在該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一、二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27台(含IC板27片)、「雙魚座7PK」19台(含IC板19片)、「 柏青嫂 」19台(含IC板19片)、「萬盛節」2台(含IC板
2片)、「 傑克 船長」1台(含IC板1片)、「石器時代」
1台(含IC板1片)、「ALICE 愛莉絲 」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片)、「動物奇觀」4台(含IC板4片)、「方塊」3台(含IC板3片)、「 賓果 行星八人座」1台(含IC板9片)、「雙龍搶珠百家樂八人座」1台(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自97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 陳文旋 (涉犯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列之薪資,僱用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鄭和中、 陳文璇 、謝志民、蕭以慈及涂國棟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上址提供上開機具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換分數,由店員小姐 開分 ,如押中標的,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並可洗分以1比
1之比率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資由機台沒入。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蕭以慈等員工洗分兌換現金,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台上剩餘分數後,將現金置放於該店2樓安全門後通往1樓樓梯下方變電箱內交付予賭客,而鄭和中等人即均藉此以牟利,兌換現金之賭博方式迄於97年11月間某日止。
二、嗣於98年1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搜索,當場查獲該店員工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及 傅詩淇 、 藍欣如 、 陳君琪 (以上3人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92號、98年度偵字第27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把玩機台之賭客 徐智仁 、 簡僅修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邱美英 、 簡宗賜 、 黃俊淋 、 呂文生 、 蔣銀福 、 鄭順遠 、 陳信華 、 王衛忠 、 黃心書 等人(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92號、98年度偵字第27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在二樓營業處所之:①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附表二編號1、2、11、12之電動賭博機具(僅IC板);②編號13之機台鑰匙共計7支;③在櫃臺及兌換籌碼處扣得之編號16營業零用金2萬4,300元;④在謝志民身上查獲附表二編號17之現金5萬元;⑤編號18之相機記憶卡2塊;⑥編號19之側門遙控器2個;⑦編號20之代幣寄存卡165張;⑧編號21之遊戲規則表1張;⑨編號22之代幣整理表2張;⑩編號24之代幣1750枚;⑪編號25之電腦主機1台;⑫編號26之監視器螢幕1台;⑬編號27之監視器鏡頭4台;⑭編號29之查光輝、 詹淑美 身分證影本共2張;⑮編號30之建物所有權狀;⑯編號31之使用執照;⑰編號32之轉讓契約書;⑱編號3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⑲編號34之倉庫鑰匙1串,另在一樓營業處所查扣①擺設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附表二編號3、4、5、6、7、8、9、10之電動賭博機具(僅IC板);②編號14之機台面板鑰匙15支;③編號15之開分鑰匙2支;④編號16之現金
200元;⑤編號20之代幣寄存卡193張;⑥編號22之代幣整理表1張;⑦編號23之櫃臺表3張;⑧編號24之代幣19987枚;⑨編號25之電腦主機1台;⑩編號28之禮品購物清單收據7張;⑪編號3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並於同年月17日,於上址二樓扣得附表二編號1、2、11、12之機台(共計48台,不含IC板)及在一樓扣得附表編號3至10之機台(共計34台,不含IC板),並循線查獲鄭和中,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僱於鄭和中擔任大發城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開分員及泊車人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同辯以: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電子遊戲機台,而供顧客以兌換代幣方式把玩娛樂,且若顧客把玩後仍有剩餘之點數,亦只能換取禮品或換取寄分卡,而不得兌換現金云云;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為警查獲之在場客人眾多,卻僅有證人簡僅修、徐智仁為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提供客人把玩後得兌換現金之證述,渠等所言自非實在,亦與秘密證人A1所述不符;另據證人簡宗賜、黃俊淋、蔣銀福、黃心書、邱美英之證述,大發城並非採會員制,原審所認與事實不符;又謝志民於97年11月2日發生車禍後請假,至同年12月底,該期間並未參與賭博情事;被告蕭以慈於為警查獲時已經離職、被告涂國棟僅是泊車小弟,均未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一)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於97年10月、11月間,有賭客開分把玩後,若有剩餘分數,可按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情,業據證人簡僅修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前去過大發城電子遊戲場10餘次,查獲當天是把玩7PK的機台,方式是伊先拿1,000元開1,000分送1,000分,由店內服務小姐代投代幣開分,以撲克牌把玩,每次最低押20分,最高可押80分,如出現同花順、鐵支便會贏分數,重新開幕後改代幣方式我第一天來還不清楚狀況,店家說因為最近抓比較緊,所以還不能換,但分數可以累積以後有機會可以兌換現金;之前到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台時,若要洗分兌換現金時,只要跟開分小姐或櫃檯幹部講,他們就會用遙控器開啟2樓安全門,走樓梯下1樓廁所外面有一個開關箱,打開開關箱就可以拿到洗分兌換的現金數目,是1比1方式兌換,之前去玩若有贏錢,開分小姐就會幫忙洗分,蕭以慈有幫我洗過分,洗分之後會有不特定人告訴我『好了』,並叫我到樓下領錢,我就到樓下廁所旁一個掛在牆壁上的鐵箱拿現金,贏1分可以換1元現金,現在已經不能換錢,所以去玩的人很少,最後一次兌換是97年11月間,兌換2,000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212頁至第
215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徐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伊於4、5年前開始至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謝志民在櫃檯負責管理,蕭以慈則是開分的,涂國棟在一樓負責移車,伊把玩7PK的機台,把玩的方式是伊先拿1,000元到櫃檯兌換100枚代幣後,再選定要把玩的機台,投入一枚代幣可得10分,該機台最後抵押一次要20分,最高可押4次共80分,押完之後沒中獎分數則由機台咬掉,如果中10以上的對子搭配任意的一對就得到基本分20分,中三條可得兩倍的分數,中順子可得三倍的分數,以此類推中同花、鐵支、同花順就可得到更高的分數,分數不玩的時候告訴開分小姐,開分小姐會到我把玩的機台前看分數,然後到櫃檯告知值班幹部有多少分數,櫃檯幹部會告訴開分小姐說『好了』,並把我要兌換的錢,用橡皮筋綑綁好之後,從2樓櫃臺投入水管,錢會沿著水管到1樓廁所牆壁上的變電箱上,開分小姐則叫我從2樓的白鐵做的逃生門下去,並告訴我下去到1樓的廁所,在廁所左邊的牆壁上有1個灰色的變電箱,錢在變電箱裡面,裡面就有我兌換的現金,現金是捲起來用橡皮筋綑綁,伊是97年10月中旬大約晚上10點兌換,當時兌換4,000元,約換過2、3次,把玩電玩後,若有贏可以用分數兌換現金,
1分換1元,97年10月中旬去玩的時候有贏錢,是蕭以慈幫我看分數,她告訴在櫃檯的謝志民我贏的分數,謝志民就告訴我從2樓防火逃生門通往一樓,在一樓廁所旁有一個空的變電箱,他會把錢放到變電箱,我去變電箱時有看到上面有一個水管,我猜是謝志民把錢從2樓丟到通往一樓上開變電箱水管內,所以我才可以在一樓拿到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錢是在變電箱拿的,以橡皮筋綑綁,在98年1月14日遭查獲後,由員警帶同回到現場,伊向警察指認過牆壁上的4孔痕跡,即是取錢變電箱原來擺放的位置,變電箱上方有水孔,錢一定是由上方往下掉,另被告蕭以慈是裡面員工,因為之前伊去把玩的時候,都有見過她,雖然沒有穿著制服,被告蕭以慈曾來招呼過我等語(見本院
100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徐智仁、簡僅修經警查獲後,於翌日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發現2樓有投幣孔,連通至1樓天花板處,旁邊牆壁上有4孔,先前釘有變電開關箱,洗分兌換之現金有時放於開關箱上,有時放於開關箱內,並有卷附指認照片可資佐證(97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257頁),是足堪認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於97年12月裝修前之97年10月、11月間,應有兌換現金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並於兌換後,由被告謝志民、蕭以慈將金錢自2樓之投幣孔投入水管,沿著水管到1樓廁所牆壁上的變電箱上,以此方式交付予欲兌換現金之賭客乙節,是被告等人空言辯稱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只是單純提供機台讓客人把玩,且剩餘分數僅能換取禮品,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為警查獲之在場客人眾多,卻僅有證人簡僅修、徐智仁曾為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提供客人把玩後得兌換現金之證述,渠等所言自非實在云云。再查:大發城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客得將把玩機台後剩餘分數兌換為現金之情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則在場把玩機台之賭客同時即亦涉犯賭博罪而屬被告身分,若此,除證人簡僅修、徐智仁之其餘顧客,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追訴而為大發城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之供述,實乃常情,自不得遽此反推證人簡僅修、徐智仁上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況本案若非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所確有以上開方式供賭客兌換現金,則證人簡僅修、徐智仁又何以得就係由店員洗分後先將現金自2樓之投幣孔投入水管,沿著水管到一樓廁所牆壁上的變電箱,再由賭客至變電箱上方取走此特殊兌換現金方式為相同之證述?再 參以渠 二人僅係單純至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賭客,與被告等人均無仇隙,衡情亦不致無端誣陷被告等人,並同時導致自己亦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信。
(三)證人簡僅修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忘記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是否可以兌換現金,伊不知道為何要指認謝志民,男生伊不認識,女生認識被告蕭以慈,因為當時天氣很冷,伊就隨便講講,檢察官誘導我,我只想趕快回去,警察也是說趕快認一認,就可以趕快回去等語,並對於大發城電子遊戲場之兌換現金方式、指認之員工多次陳述「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惟查:證人簡僅修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之前所述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得以代幣兌換現金不符,反以曾遭員警以「趕快認一認,就可以趕快回去」等語要求配合辦案云云,甚至於檢察官問及「是否認識裡面員工」時,明確指認「我看過涂國棟、謝志民、蕭以慈,小姐都是陪我們聊天也會幫我們投幣,涂國棟、謝志民輪班到一樓顧車,樓下原本是停車場,大概2個月前才改成現在的裝潢,上開員工在1年前就已經在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工作,但我不確定他們確實從事哪部分的工作,我有時也會請小姐幫我去買啤酒香菸」等語,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亦不足使本院遽信確有該員警之存在;再參以證人簡僅修證稱遭檢察官誘導等語,惟經審之上開於檢察官初訊時之問答,均係由證人簡僅修連續陳述,若大發城電子遊戲場確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證人簡僅修豈又可能就伊在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內如何開分、把玩何機台、如何把玩、如何兌現換金、在何處兌換、由何人聯繫兌換、曾去過幾次等細節為明確之證述,並其中有關兌換現金之過程又正巧與證人徐智仁所述相符,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簡僅修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乃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要無足採。是本院認因證人簡僅修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被告同時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故就是否曾至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兌現現金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得由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四)次查,本案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電子機台,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且其玩法多係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則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兌換現金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甚而,一般電子遊戲場所提供顧客兌現機台上分數之「禮品」,均乃係布偶、玩具或日常生活用品,雖證人陳信華、邱美英、簡宗賜、黃俊淋雖證稱有見過擺放玩偶等語,然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卻未在大發城電子遊戲場中扣得任何與上開所述相關之物品,惟一般電子遊戲場所主要顧客群並非幼童,擺放玩偶對於吸引顧客上門並無任何助益,況縱使確有兌換玩偶,然該遊戲場於97年10、11月時期,供兌換現金之服務,已如前述,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責之認定,況且證人鄭順遠、蔣銀福、王衛忠、黃心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沒有兌換禮品等語,是此益足徵被告等人所辯稱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機台供顧客把玩,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者,訊據被告涂國棟固以前詞置辯,惟,大發城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如前述,又被告涂國棟自97年1月間起即至大發城電子遊戲場任職,負責一樓之管理、泊車、清潔、打掃等事宜,況被告涂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謝志民在櫃檯負責換代幣,兌換方式是1元換1分,我在1樓負責管理並且幫客人停車,1樓裝潢有一陣子但最近才擺上電玩機台,就我所知,贏分可以換寄幣卡,等到下次再來玩時兌換代幣,也可以換獎品,知道樓上經營之性質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338頁、第376頁),其對於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內部兌換代幣、把玩機台之方式知悉甚詳,況賭客簡僅修、徐智仁換取之現金亦於一樓收取,被告涂國棟焉有不知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所可以積分兌換現金之理,足證被告涂國棟主觀上應知悉大發城電子遊戲場係以經營賭博電玩為業,賭客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現金,其與被告謝志民、蕭以慈同為大發城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渠等分別負責該電子遊戲場之開分、洗分、把風、現場客人管理等工作,就上開之賭博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轉讓契約書、大發城電子遊戲場現場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另案被告 傅詩琪 與被告謝志民等人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傅詩琪於97年10月、11月間為大發城電子遊戲場員工及有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而傅詩琪涉犯賭博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27892號、278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尚難認傅詩琪與被告謝志民、蕭以慈及涂國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意圖營利而提供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與另案被告鄭和中、陳文旋於97年10月起至97年11月間止,提供大發城電子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彼此間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鄭和中、陳文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於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犯本件賭博罪,然除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外,其餘時間尚查無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之情事,前已詳敘,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犯賭博罪之時間係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月間某日止,原審認定被告等人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共犯本件賭博罪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將關於被告謝志民、蕭以慈、涂國棟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利益即利用鄭和中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案被查獲之機台共82台(含IC板90片),犯罪情節堪屬重大,並兼衡被告等人在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擔任之職務,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蕭以慈、涂國棟前已因賭博案件而有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二人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不具悔意,及被告等人在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擔任之職務,以及其犯罪情節,並念其3人終究係因囿於生計,受僱他人,致罹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機台(含IC板共90片)、機台鑰匙7支、機台面板鑰匙15支、開分鑰匙2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據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7萬4,500萬元中5萬元是向朋友借的,要還給朋友,另外200元在一樓櫃檯查扣,其餘是現場零用金,亦在二樓櫃臺查獲等語,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現金2萬4,5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33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34所示之現金5萬元(屬被告謝志民私人所有,已如前述)、相機記憶卡2張、2樓側門遙控器2個、代幣寄存卡358張、遊戲規則表1張、代幣整理表3張、櫃檯表3張、代幣21737枚、電腦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台、禮品購物清單收據7張、身分證影本2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使用執照1張、轉讓契約書1張、手機2支、2樓倉庫鑰匙1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案,且據證人徐智仁、簡僅修於偵查中所述:重新裝修後,改為以代幣方式把玩等語,是上開所列之物無證據足認係屬客人於把玩機台後依機台所剩分數所得以兌換之現金(即非屬賭資),亦非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是均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時間│工作內容│薪資│├──┼───┼────┼─────────┼──────┤│一│謝志民│96年12月│現場負責人│2萬5,000元│├──┼───┼────┼─────────┼──────┤│二│蕭以慈│97年10月│開分員,為客戶洗分│2萬5,000元│││││、兌換代幣││├──┼───┼────┼─────────┼──────┤│三│涂國棟│97年1月│門口把風、過濾客人│2萬5,000元│││││、泊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滿天星7PK(含IC板27片)│27台│├──┼────────────────────┼────┤│2│雙魚座7PK(含IC板19片)│19台│├──┼────────────────────┼────┤│3│柏青嫂(含IC板19片)│19台│├──┼────────────────────┼────┤│4│萬盛節(含IC板2片)│2台│├──┼────────────────────┼────┤│5│傑克船長(含IC板1片)│1台│├──┼────────────────────┼────┤│6│石器時代(含IC板1片)│1台│├──┼────────────────────┼────┤│7│ALICEL愛莉絲(含IC板1片)│1台│├──┼────────────────────┼────┤│8│滿貫大亨(含IC板3片)│3台│├──┼────────────────────┼────┤│9│動物奇觀(含IC板4片)│4台│├──┼────────────────────┼────┤│10│方塊(含IC板3片)│3台│├──┼────────────────────┼────┤│11│賓果行星八人座(含IC板9片)│1台│├──┼────────────────────┼────┤│12│雙龍搶珠百家樂八人座(含IC板1片)│1台│├──┼────────────────────┼────┤│13│機台鑰匙│7支│├──┼────────────────────┼────┤│14│機台面板鑰匙│15支│├──┼────────────────────┼────┤│15│開分鑰匙│2支│├──┼────────────────────┼────┤│16│現金(2萬4,300元在二樓兌換籌碼處櫃檯查│2萬│││獲,另200元在一樓兌換籌碼處櫃檯查獲)│4,500元│├──┼────────────────────┼────┤│17│謝志民身上查獲之現金│5萬元│├──┼────────────────────┼────┤│18│相機記憶卡│2個│├──┼────────────────────┼────┤│19│二樓側門遙控器│2個│├──┼────────────────────┼────┤│20│代幣寄存卡│358張│├──┼────────────────────┼────┤│21│遊戲規則表│1張│├──┼────────────────────┼────┤│22│代幣整理表│3張│├──┼────────────────────┼────┤│23│櫃台表│3張│├──┼────────────────────┼────┤│24│代幣│21,738枚│├──┼────────────────────┼────┤│25│電腦主機│2台│├──┼────────────────────┼────┤│26│監視器螢幕│1台│├──┼────────────────────┼────┤│27│監視器鏡頭│4台│├──┼────────────────────┼────┤│28│禮品購物清單收據│7張│├──┼────────────────────┼────┤│29│查光輝、詹淑美之身分證影本│2張│├──┼────────────────────┼────┤│30│建物所有權狀│1張│├──┼────────────────────┼────┤│31│使用執照│1張│├──┼────────────────────┼────┤│32│轉讓契約書│1張│├──┼────────────────────┼────┤│33│謝志民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2支│││行動電話││├──┼────────────────────┼────┤│34│2樓倉庫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