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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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林瑞隆
高玉瓊 兼上一人 曾葵蓮 訴訟代理人被告 蔡少晨
大華 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 蔡玉斌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隆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葵蓮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林瑞隆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高玉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曾葵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瑞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隆新台幣(下同)56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中,就其中停業所失利益部分13,333元及修車費3,180元均聲明減縮(見本院卷第121頁),即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隆547,050元及上開利息。嗣原告林瑞隆於100年2月22日於言詞辯論中,就修車費部分再度聲明減縮30,000元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隆517,050元。經核原告林瑞隆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瑞隆、高玉瓊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3O分許由
原告林瑞隆駕駛高玉瓊之母曾葵蓮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一段lO2號之際,適遇被告蔡少晨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路肩欲迴轉,詎被告蔡少晨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迴轉,原告林瑞隆駕車因無從煞停而向左閃避,致衝撞到安全島,再失控停在對向道路人行道旁,造成原告林瑞隆受有背部挫傷、腰荐部挫傷,及同車乘客高玉瓊受有頸背部挫傷疑併鞭索症候、荐尾部挫傷血腫含右側腸荐下關節等傷害,是被告蔡少晨開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之情事,顯有過失。又雖二車未直接碰撞,但原告林瑞隆之所以撞上安全島是因被告蔡少晨反常開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被告蔡少晨係「大華廣告公司」之工程師,換言之;被告蔡少晨與大華廣告科技有限公司間有僱佣關係在,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少晨亦在執行職務期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少晨與被告大華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瑞隆、高玉瓊、曾葵蓮主張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⒈原告林瑞隆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因本次事故之發生受有背部挫傷、腰荐部
挫傷,先是送至敏盛醫院急診,嗣在東山傷科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17,050元。
⑵修車費部分:事故發生後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送至東有汽車修理廠修護,計修理費333,180元,僅請求300,000元,含零件290,800元、工資9,200元,車主曾葵蓮已將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林瑞隆。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林瑞隆受傷後自98年10月7日至98年
11月17日共計42天,先後至東山傷科中醫診所接受治療I4次,其為養家活口僅休養l0日即忍痛工作,而被告蔡少晨從未聞問,縱在調解亦稱其不給付分文給原告,足見被告態度惡劣,無疑對原告林瑞隆造成另一次的傷害,加之以本事件之發生是被告蔡少晨重大違規所造成,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
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60元⒉原告高玉瓊部分⑴醫療費部分:
因本次事故之發生受有頸背部挫傷疑併鞭索症候、荐尾部挫傷血腫含右側腸荐下關節等傷害,先是送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嗣在東山傷科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新台幣16,810元。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高玉瓊至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計l4次,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高玉瓊原在金淵建設公司上班,工作
雖無底薪,但因本事故之發生在家調養3個月,而被告蔡少晨從未聞問,縱經調解亦稱其不給付分文給原告,足見被告態度惡劣,無疑對原告高玉瓊造成另一次的傷害,加之以本事件之發生是被告蔡少晨違規所造成,請求慰撫金15萬元。
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40元⒊原告曾葵蓮部分
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日系鈴木廠牌,原告曾葵蓮於民國98年8月份以658,000元購買,新車購得約2個月即發生本事故,依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組所訂之折舊率可知,若未發生事故則系爭車尚有殘值450,000元,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修復後之殘值僅餘300,000元,足見因本事故發生之折舊較未發生事故之折舊多出150,000元是原告曾葵蓮之損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隆517,050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瓊17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葵蓮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蔡少晨辯稱:㈠本件事故現場道路允許迴轉,事發當時被告車輛是停在慢車
道上,並沒有侵略到原告林瑞隆行駛之快車道,故車輛沒有碰撞的情形,而被告於迴轉前確有在該處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等情形,原告並未否認,原告當可發現被告欲左轉迴轉。是被告在本件雖為欲迴轉車輛,按規定在迴轉前雖應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然若不論來往車輛距離多遠,迴轉車均應暫停讓其他往來車輛先行後始得續行,則迴轉車斷難能取通行路權,此絕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本意,故自應解釋為迴轉之車輛與其他來往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所謂相當距離,應指迴轉車輛於迴轉後依法定速率行駛與安全無違時,應可通行。原告林瑞隆所駕駛的車輛,絕非如其所述時速40~50公里,因從南下快車道經衝撞分隔島而飛越至北上2線車道外加3米路肩,再衝越
3米多的人行道,而進入稻田裡,除分隔島高於路面30公分,人行道也有凸出道路表面約20公分,如此車速所能造成之損害與依一般行車經驗不符。況車禍當時另有一輛機車和被告蔡少晨同時待轉,事後揚長而去,應是機車嚇到原告林瑞隆,非是被告蔡少晨所為,既被告迴轉前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禮讓原告車輛先行,全因原告車速過快,擦撞分隔島所致。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均有誤,本件事故被告蔡少晨並無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不爭執。
⒉修車費用:修車當時就應開發票,事後補開沒有公信力,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沒有依據。
⒊慰撫金:原告林瑞隆、高玉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本
件肇事原因尚有爭議,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⒋原告曾葵蓮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因毀損
嚴重,而使修理費用已超過該車價值,本車禍事故若被告有責,亦僅負恢復原狀之責,並無賠償之車價之理。
5.原告所提之求償金額應將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予以扣除。
⒍縱認被告蔡少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因原告林瑞隆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亦為主過失,被告蔡少晨援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華公司則以:被告蔡少晨固為被告公司所雇用,且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蔡少晨係載運公司之廢鐵前往出售,為執行職務之中,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與被告蔡少晨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8年10月5日下午4時3O分許原告林瑞隆駕駛原告曾葵蓮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一段lO2號之際,適遇被告蔡少晨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路肩,欲由該處中央安全島之間隙迴轉,被告蔡少晨迴轉途中,原告林瑞隆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見被告蔡少晨所駕車輛突然接近,遂向左閃避,該車右前輪壓上該處中央安全島,並彈跳至對向車道落地,再滑行至人行道旁田間,造成原告林瑞隆受有背部挫傷、腰荐部挫傷,及同車乘客高玉瓊受有頸背部挫傷疑併鞭索症候、荐尾部挫傷血腫含右側腸荐下關節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上12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其中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無訛。
五、被告蔡少晨雖辯稱:事發當時伊係停在慢車道,並未侵入原告林瑞隆車道,有證人 張卉鈴 可證,且若侵入其車道,豈會二車並無擦撞,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林瑞隆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林瑞隆、高玉瓊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二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車頭侵入已原告車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14號偵查卷第9、40頁,下稱偵查影卷、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
4號簡上字案卷第49至51頁,下稱簡上字影卷),且被告蔡少晨於偵查中亦自承:本件車禍伊有疏失,錯在變換車道,從路肩變換到內線車道等語(見偵查影卷第40頁),倘被告車輛確實未曾進入該路段內側車道,被告蔡少晨當不致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又一般車道之寬度均較一般車輛寬度為寬,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之車道亦然,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20頁及第24頁下方照片),被告蔡少晨車頭入侵內側車道並不當然導致與原告林瑞隆車輛擦撞結果,被告蔡少晨以二車未擦撞,推論其並未入侵原告林瑞隆車道,尚非有據;再依證人張卉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雙方碰撞時,伊沒有看到,伊在附近顧店,聽到碰撞的聲音後,跑出去看,伊看到被告車輛停的位置在外線,車頭的輪子沒有壓到內外側車道的白線,有打方向燈,車子是斜的,報警之後,被告有移車等語(見簡上字影卷第47-48頁),證人張卉鈴係於聽聞碰撞聲音後,始由店內前往車禍現場,其於現場雖未見被告蔡少晨車輛侵入內線車道,然其所見情形是否案發當時未移動之第一現場,並非無疑,尚無從以此證人事後所見,逕為有利於被告蔡少晨之認定;又依本件現場狀況,被告蔡少晨於迴轉前並無視線受遮蔽之情形,且當時該路段車輛不多,被告蔡少晨自得確認無來往車輛後迴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其卻於原告林瑞隆車輛行經該處之際迴轉進入內側車道,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同向行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致原告林瑞隆反應不及發生本件事故,確有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其過失責任;此外,本事故業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蔡少晨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逕由外側路肩起駛左迴轉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蔡少晨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蔡少晨辯稱其就本見事故並無過失,並非可採。且原告林瑞隆、高玉瓊所受上開傷害、原告曾葵蓮所有車輛毀損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與被告蔡少晨之過失行為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林瑞隆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際,前方既為直路、無障礙物,且被告蔡少晨之車輛為藍色之小貨車,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應可在有充裕反應時間之距離即看見該車輛,並為適當之反應,然原告林瑞隆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當時無法煞停,煞車並將方向盤左打是唯一的選擇(見簡上字影卷第51頁),顯見原告林瑞隆當時應有車速過快、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因此,被告蔡少晨辯稱原告林瑞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蔡少晨受雇於被告大華公司,大華公司自屬被告蔡少晨之僱用人。被告蔡少晨於執行職務中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林瑞隆、高玉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少晨及大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林瑞隆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林瑞隆主張支出17,050元,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及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部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支出333,
180元,車主曾葵蓮已將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林瑞隆,原告林瑞隆僅請求300,000元,含零件290,80
0元、工資9,200元。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所提之發票係事後補開,並無公信力等語,惟原告林瑞隆之主張,業經證人即東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李後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修理之價錢為333,180元,已修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該修理廠估價單、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12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333,180元,應可採信。查該自用小客車為00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頁),而本件車禍係於98年10月5日發生,該車自購得迄車禍事故發生已3月,零件自有折舊,是零件更新部分應扣除折舊。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之折舊。衡以,一般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該自用小客車自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復依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30萬元,其中290,800元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則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63,974元【290800×0.369×1/4(年)=26826,計算式:000000-00000=263974】,加計工資9,200元後,為273,174元,是原告林瑞隆僅得請求此範圍內之修復費用。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林瑞隆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
失20萬元,經核原告林瑞隆因本事故受傷,前往就醫多次,行動亦有不便,精神的確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林瑞隆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各2筆及其他投資,被告蔡少晨名下並無財產,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兩造學歷、原告經營豆腐店、被告蔡少晨受雇於大華公司之身分地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瑞隆請求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㈡原告高玉瓊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高玉瓊主張支出16,810元,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及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高玉瓊主張至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計
l4次,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此部分支出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高玉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
失15萬元,經核原告高玉瓊因本事故受傷,前往就醫多次,行動亦有不便,精神的確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高玉瓊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蔡少晨名下並無財產,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兩造學歷、原告高玉瓊任職房屋仲介業、被告蔡少晨受雇於大華公司之身分地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玉瓊請求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曾葵蓮部分
原告曾葵蓮主張依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組所提供資料,若未發生事故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殘值450,000元,因本事故之發生致該車之殘值僅餘300,000元,並提出鑑價師雜誌資料、車商估價資料為憑,被告蔡少晨固對於該車發生事故前依折舊計算有45萬元價值,及修理後僅餘30萬元價值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辯稱其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賠償車價之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曾葵蓮既證明該車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僅餘30萬元,而該車若未發生事故,則尚有45萬元之價值,可見上開修車費用不足以回復該車原狀,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修復費用,原告曾葵蓮就此部分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曾葵蓮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價值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民法第
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少晨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林瑞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認被告蔡少晨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林瑞隆則負4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當時,原告林瑞隆係搭載原告高玉瓊,可認原告林瑞隆為原告高玉瓊之使用人,依上開見解,原告林瑞隆之過失視同原告高玉瓊之過失。另原告曾葵蓮雖係行使其固有之權利,惟其將車輛借予原告林瑞隆使用,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林瑞隆之過失,倘林瑞隆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林瑞隆、高玉瓊、曾葵蓮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40%,而以60%計算。
九、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瑞隆、高玉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各16,760、16,240元,並有領款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林瑞隆、高玉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
十、綜上所述,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㈠原告林瑞隆:205,374元
【計算式:(17050醫療費+80000慰撫金+273174修車費)60%-16760保險金=205374】㈡原告高玉瓊:31,946元
【計算式:(16810醫療費+3500交通費+60000慰撫金)60%-16240保險金=31946】㈢原告曾葵蓮:90,000元
【計算式:15000060%=90000】
十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11日送達被告2人,原告高玉瓊、曾葵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林瑞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5,374元,原告高玉瓊、曾葵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1,946元、9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