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貳點陸零公克、零點零陸陸捌公克、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2.60公克、0.0668公克、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36
0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895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2.60公克、0.0668公克、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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