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RNOLDPALMER」商標之皮夾叁個及手機皮套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962號被告吳慶源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第25條),惟扣案之仿冒「ARNOLDPALMER」商標之皮夾3個及手機皮套2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慶源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962號偵查卷全卷無訛;而扣案之仿冒「ARNOLDPALMER」商標之皮夾
3個及手機皮套2個(如96年度保管字第80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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