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叁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85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3.424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1714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CH/2007/901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85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3.424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
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