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7月31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12月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百
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三)被告又於92年11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分36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
(四)被告至94年8月2日止,共積欠398,985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123,022元及利息部分為8,317元,共計
131,339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7,594元及利息部分為
5,246元,共計82,840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174,257元及利息部分為10,549元,共計184,806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