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玖仟壹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
22日以信用卡代償被告於訴外人泛亞銀行之欠款。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依兩造間代償契約,則約定代償後,
1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利息,上述期滿後,則
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加計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且上開二契約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被告自93年8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於
94年7月3日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被告積欠
173,207元(其中本金149,117元、利息35,710元、違約金
9,05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資料查詢(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代償卡交易款
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若有遲延,並得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收取違約金,此分別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契約所約
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償卡款項,未於期限內
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