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欣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欣傑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三多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樹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10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代號「LUN」,向 游佳玲 詐稱可出售IPHONE5手機云云,使游佳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樹林三多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2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撥打予 詹鎰濠 ,佯以
四方通行訂房中心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詹鎰濠詐稱前次網路訂房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聯繫花旗銀行人員取消分期付款,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詹鎰濠騙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詹鎰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分許,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10,123元至馬欣傑上開一銀樹林分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2年12月18日17時許,以電話撥打予 謝少君 ,佯以露天
拍賣客服人員身分,向謝少君詐稱前次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謝少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18,865元至馬欣傑上開一銀樹林分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不詳時、地,以帳號「birdgebos」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標售NewIpad4之不實訊息,並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代號「雯雯」,向 賴震軒 詐稱:已得標云云,使賴震軒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壽風東華大學郵局臨櫃匯款8,000元至馬欣傑上開樹林三多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不詳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及行動電
話之不實訊息,並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 梁惠茹 詐稱:需先付款才會出貨云云,使梁惠茹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18日15時18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區○○○路○號之民雄頭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馬欣傑上開樹林三多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於不詳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amsung牌S3智慧
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該拍賣網頁、欲購買該商品之 黃博偉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代號「emilyk」之人聯繫。「emilyk」向黃博偉詐稱:需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進行交易云云,使黃博偉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18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操作網路ATM轉帳4,200元至馬欣傑上開樹林三多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㈦於不詳時、地,以帳號「swaq123456」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Samsung牌S3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該拍賣網頁、欲購買該商品之 陳品溱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代號「lily580雯雯」聯繫,並於102年12月18日12時46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號之新港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至馬欣傑上開樹林三多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於102年12月17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撥打予 陳妍如 ,佯以
PG美人網網路賣家身分,向陳妍如詐稱前次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聯繫銀行人員取消分期付款,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陳妍如騙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陳妍如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8日14時44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段○○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分別轉出11,989元、10,423元至馬欣傑上開樹林三多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游佳玲、詹鎰濠、謝少君、賴震軒、梁惠茹、黃博偉、陳品溱、陳妍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馬欣傑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偵訊時辯稱:伊並
未提供樹林三多郵局、一銀樹林分行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伊於102年11月某日遺失一銀提款卡,又於102年12月初某日在樹林三多郵局遺失郵局提款卡,兩張卡片遺失時,均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卡片後的袋子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玲、詹鎰濠、謝少君、賴震軒、黃博偉
、陳妍如、被害人梁惠茹、陳品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接獲該詐騙集團電話,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經過。
⒉告訴人游佳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
詹鎰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謝少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賴震軒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梁惠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黃博偉之網路ATM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人陳品溱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1月6日一樹林字第00001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知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幾近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提款卡係遺失而否認犯行,惟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
㈣然被告卻隨意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貼在金融卡上,且於檢察官
偵訊時又能輕易回答出該帳戶密碼係「505500」,該密碼記憶容易又何需紀錄於紙張?其所為顯已明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洵堪置疑。又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暫時扣留提款卡;而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列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由此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輕易以提款卡領取因詐騙所獲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馬欣傑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上開樹林三多郵局、一銀樹林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游佳玲、詹鎰濠、謝少君、賴震軒、梁惠茹、黃博偉、陳品溱、陳妍如等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8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7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馬欣傑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害人人數、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