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 鍾育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債權讓與通知函
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第三人 陳桂來 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
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惟因逾期未依約繳納,業經奇異公司
取得執行名義。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受讓奇異公司
上開債權及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之分配款(含扣薪款等)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詎該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88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退回信函一件為證,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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