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楚曜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不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傷害 張清文 部分,已於判決確定後之
103年10月28日和解暨撤銷訴訟;且已於103年12月18日聲請再審,檢察官執行此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有暫緩執行之必要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楚曜謙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5375號分案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所應受之刑罰,本無不當;且聲請人並無上開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檢察官未停止或暫緩執行,亦無不當。至受刑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係屬民事責任之處理問題,尚非刑罰執行之障礙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或暫緩執行,尚非可採。又受刑人縱有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又未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據此認檢察官之執行刑罰不當,亦無足取。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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