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約33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24巷巷口,因所駕自用小客車車牌燈未亮起而為警攔查,發現李志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志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9670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6頁至其反面、偵緝46卷第20頁至其反面)。
(二)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9670卷第17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9670卷第1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洪恩佑 109年8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9670卷第7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偵9670卷第19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9670卷第20至21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9670卷第22頁)。
(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9670卷第24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並無駕駛執照(見9670卷第21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於行駛中車牌燈未開啟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猶不知悔改,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從事工業(見偵緝46卷第1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