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462元;及其中224,502元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93年8月26日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陳志明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計利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462元【本金224,502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及利息582,960元(自96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24,502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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