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梁育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然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 游其昌 業於111年5月13日歿,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無從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為向相對人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訴訟程序以追償債權,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