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705號、111年度緩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詹益豪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111年度綠保管字第685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81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於112年4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保管字號:111年度綠字第685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該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賭博網站/APP操作頁面翻拍影像、電腦網站登入紀錄翻拍照片、下注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