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利息前二期按1.88%固定計算,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利率1.15%)加9.69%(合計10.84%)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調整比照機動調整,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2月22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865,633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840,000元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締結情形,仍得反應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