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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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具保人 王思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思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王思涵因被告許峻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本院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5672號函暨所附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查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29至239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