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92號原告 陳宏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頎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格頎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89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0萬81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萬57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1萬43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備位聲明金額高於先位聲明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以金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㈡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1萬12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988元,惟除特休未休工資補償30萬4200元、失業給付之損失18萬8698元外,其餘161萬7114元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135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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