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雖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但聲請人已深切反省,無反覆實施之想法。聲請人父親因病洗腎須照顧,妹妹仍在學,僅由母親1人維持家計,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聲請人除本案收簿外,已坦承有其他收簿、車手案件,且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查本案聲請人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5日內之同年6月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37頁、聲字卷第5頁),聲請人之書狀雖載為「抗告狀」,實係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且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聲請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據。本案依卷存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15頁),參諸聲請人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稱:「我還有其他當收簿手、車手的案件在偵查中,是與本案不同的詐欺集團。」一語(見訴字卷第24頁),可見聲請人加入多數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防止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其個人因素,尚不足以據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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