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 林明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視同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於112年5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10091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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