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15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於109年1月13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底」。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109年1月14日11時許」更正為「於109年1月14日13時52分許」。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惟該筆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補充為「案經 張英桂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㈡證據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編號㈡所載「被害人張英桂於警詢時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人張英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補充被告陳明德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⒊補充告訴人張英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及訊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陳明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張英桂之用,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惟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因員警通報郵局人員列為警示帳戶並辦理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帳該筆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德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轉帳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陳明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供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9年1月13日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張英桂,冒充其友人,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張英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4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張英桂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英桂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坦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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