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 莊國份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 呂耀丞
張春松 蔡文鴻
邱偉倫
邱聖貴
邱品貴
楊來春 (即 陳建利 之繼承人)
陳勇諺 (即陳建利之繼承人)
陳美螢 (即陳建利之繼承人)
陳怡靜 (即陳建利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勇佑 (即陳建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楊來春 、被告陳勇佑、被告陳勇諺、被告陳美螢及被告陳怡靜應就被繼承人陳建利所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三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呂耀丞(原名: 呂玉麟 )、張春松、蔡文鴻、邱偉倫、邱聖貴、邱品貴、陳建利為本件被告,訴請分割其等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A、B兩區域,由原告取得A區域,被告全體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區域(見調字卷第10-12頁)。嗣因陳建利於民國110年1月2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陳楊來春、陳勇佑、陳勇諺、陳美螢及陳怡靜(下合稱陳楊來春等5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楊來春、陳勇佑、陳勇諺、陳美螢及陳怡靜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陳建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2頁)標示編號甲之區域(面積3,373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標示標號乙之區域(面積3,371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核原告追加陳楊來春等5人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變更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陳楊來春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耀丞、被告張春松、被告蔡文鴻、被告邱偉倫、被告邱聖貴、被告邱品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建利、呂玉麟、張春松、蔡文鴻、邱偉倫、邱聖貴、邱品貴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0分之7、6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陳建利於110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楊來春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楊來春等5人就陳建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法令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被告等則依附表一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楊來春等5人陳稱: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乙部分,並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呂耀丞、被告張春松、被告蔡文鴻、被告邱偉倫、被告
邱聖貴、被告邱品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建利於110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楊來春等5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20、32-4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陳楊來春等5人就繼承陳建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7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陳建利於7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呂耀丞於77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張春松於77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0分之7;蔡文鴻於79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邱偉倫、邱聖貴、邱品貴於8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1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約定不得分割(見本院卷第144頁)一節,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30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70-71、112-113頁)。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而陳楊來春等5人雖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其餘被告均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00、246頁),堪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甲部分由其分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依附表一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一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而系爭土地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原告種植之作物,又系爭土地臨同段667-1地號土地有一條水土保持之溝渠,一直往前走到與同段231、662地號土地相鄰處有2座墳墓,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也可看到多座墳墓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94頁),足見系爭土地鄰近同小段667-1土地處確實為原告種植作物使用,且因除陳楊來春等5人曾出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就附圖編號乙區域維持共有外,其餘被告均未出庭表示意見,而無從確認渠等就編號乙區域之使用範疇,且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與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甲之區域(面積337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就該部分分歸由其單獨持有對被告尚非過於不利。另其餘部分即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乙(面積3371平方公尺)之區域,則因其上尚有墳墓使用,且無從確認渠等就編號乙區域之使用範疇,自不宜逕依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將該區域劃歸為個別被告單獨持有,是認編號乙區域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甲之區域由原告分得、標示編號乙之區域由全體被告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按比例維持共有等節,尚屬妥適;再衡諸系爭土地整體使用現狀,且參酌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甲、乙兩區域面積僅差距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價值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6-91頁),價值甚低,尚無需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楊來春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建利所遺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認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型態1被告呂玉麟1/6分別共有2被告張春松7/60分別共有3被告蔡文鴻1/3分別共有4被告邱偉倫1/60分別共有5被告邱聖貴1/60分別共有6被告邱品貴1/60分別共有7被告陳楊來春1/3公同共有8被告陳勇佑9被告陳勇諺10被告陳美螢11被告陳怡靜共有物: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1原告莊國份1/2無2被告呂玉麟1/12無3被告張春松7/120無4被告蔡文鴻1/6無5被告邱偉倫1/120無6被告邱聖貴1/120無7被告邱品貴1/120無8被告陳楊來春1/6連帶負擔9被告陳勇佑10被告陳勇諺11被告陳美螢12被告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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