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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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胡正文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被告 樊楚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 潘莉華 之再婚配偶,潘莉華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過世,由伊繼承潘莉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竣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361號存證信函可按(見調字卷第20-29、32-33頁),且被告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至系爭房屋址後已自承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46、56頁),顯見被告確實居住在該址,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證明,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⑵系爭房屋位於榮華二路內,鄰近建物多為舊式公寓,附近環
境處於住宅區內,附近有公園、磺溪、明德國小等,有Google地圖、街景圖、臺北地政雲圖資可按(見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認定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額(見限閱卷)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⑶據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5,422元【(2,482平方公尺×102/10000×5萬5,440元)+37萬1,600元×10%÷12)×(2月+12日)=3萬5,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為1萬4,793元。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422
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7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422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79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