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明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8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明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報到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人員請受刑人先回去開在職證明,回去等通知,然後就直接收到112年5月4日報到之執行命令,認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惟原判決理由中已載明檢察官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故依照大法庭解釋,無法加重其刑,僅列入犯罪量刑之審酌事由,因而判決被告不需入監服刑、得易科罰金。是前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顯有不當,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由中載明:受刑人本件係第7次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治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經濟及身體情況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經具體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進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5月4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報告日即執行日等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1389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②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1,000元(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③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10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同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⑥10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6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上開第6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2倍,除可認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意旨誤將本件判決審酌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解為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是否考量「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顯有誤會,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三)至本件受刑人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報到時,雖陳明自己需要工作,且雙側股骨頭缺血性表壞死,膝蓋退化,經醫生安排要裝人工關節等情,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況且監所仍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保外就醫制度得以彌補監所醫療資源的欠缺,又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繼續在監執行,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身體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