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武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葉李寶月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未經上訴人上訴時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