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紀緯
韓宥宇(原名韓泓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6、20111、20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紀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扳手貳支、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韓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正統 (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唆使,如將 張文福 毆打成傷,即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惟陳正統因恐自己涉案將導致假釋遭撤銷,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晚上某時,在綽號「黑寶」友人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家中,轉而教唆原不具傷害犯意之呂紀緯、韓宥宇毆打張文福,而呂紀緯、韓宥宇因認有報酬可圖,遂應允陳正統。嗣於111年3月31日6時許,陳正統、呂紀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XW-0796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呂紀緯搭載韓宥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外,經陳正統告知呂紀緯、韓宥宇可在該處埋伏,復出示張文福之照片供呂紀緯、韓宥宇觀覽後,陳正統便駕駛6510-YL自小客車至附近巷子等候。其後,於同日6時20分許,張文福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家社區中走出,欲前往同路段115號地下室開車,呂紀緯、韓宥宇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隨上前並以鐵製扳手毆打、辣椒水噴灑張文福,並一路追打至上開115號社區管理室,致張文福受有臉部紅腫、左前臂與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呂紀緯、韓宥宇與陳正統約定犯後前往自首,始可獲得報酬,呂紀緯、韓宥宇旋於同日6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主動供述其等係毆打張文福之人,並當場將其等犯案所用之鐵製扳手2支、辣椒水1瓶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張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紀緯、韓宥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紀緯、韓宥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8906卷第11至24、27至29、225至231頁,111偵20111卷第51至53頁,111偵緝1704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155至157頁,本院訴字卷第137、144、15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正統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111偵8906卷第67至69、107至109、161至165、177至185頁)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0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同案被告陳正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呂紀緯之手機內通訊軟體搜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帳號使用人之畫面擷圖1張、6510-YL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參(見111偵8906卷第57至61、85至86、155至157、169至173頁,111偵20111卷第27至49、59至63、69頁,111警搜455卷第57至73頁),以及被告二人犯案時所使用之鐵製扳手2支、辣椒水1瓶扣案可佐(見審訴卷第111頁之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68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呂紀緯、韓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呂紀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445號、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復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呂紀緯於107年5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呂紀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先前已屢屢犯罪,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刑罰後,本應期能產生警惕作用,在復歸社會後可自我控管、約束,但被告呂紀緯卻不知收斂,本案夥同被告韓宥宇,故意為前開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均屬薄弱,經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呂紀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錢所以幫陳正統,流程是我們打完人,我們去自首,會給我們錢,後來從說好的10萬元變成給我們一人1萬5等語;另被告韓宥宇亦供稱:我也有拿到1萬5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二人於犯後旋即主動前往向司法警察供述其等係毆打告訴人之犯人,目的在於獲得與同案共犯陳正統所約定之報酬,動機並非良善,是被告二人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前,即主動投案,此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本案之偵查報告各1份可稽(見111偵8906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形式要件,但經本院斟酌後,認被告二人之自首舉動並非出於真摯悔意,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託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對於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可取;並衡酌被告呂紀緯警詢時即指認唆使其等毆打告訴人之人為陳正統,被告二人使用扣案鐵製扳手、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製扳手2支、辣椒水1瓶等物係被告呂紀緯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3頁),故被告韓宥宇並非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揆諸前引裁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扣案物僅在被告呂紀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而無庸在被告韓宥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被告二人均供承事後分別各自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二人坐享不法行為之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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