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 姚建緯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 律師
李柏毅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7樓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李孟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盛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受僱被告,任職於南港區清潔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95元,伊曾於109年4月6日間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但已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是以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並不會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被告得給予伊請假或留職停薪之方式以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但被告卻於111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職工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此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不合法,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4萬195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50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抗辯:原告隱瞞其有吸毒及轉讓偽藥過往,明知將受刑事判決處罰而勞務給付有障礙之情形,未告知被告,被告因不知情而僱用之,其已明知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始提出報告書向被告陳明,僅表明因受有罪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然未獲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將於11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2個月有期徒刑,勢必無法每日正常履行勞務,原告亦未告知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被告職工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經局長決行後,送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並於110年12月27日通知送達原告,請出席110年12月28日職工考核委員會接受調查並陳述意見,但原告表明不出席職工考核委員會陳述意見,並尊重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結論,是被告職工考核委員會依通知日期正式召開會議,經3分之2以上多數決通過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在案,被告旋於111年1月3日以北市環人字第1106084268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暨被告職工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契約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又原告隱瞞其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之,且將造成勞務給付障礙情節,讓被告同意締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2條、第92條行使撤銷權。且原告於被告終止後超過8個月方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自110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原告因109年4月6日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於110年9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業已於110年11月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報告書向被告陳報上情,經被告於111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暨被告職工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是否應為目的性限縮,亦即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係以勞工因罪入獄服刑、顯然無法再為雇主服勞務,而肯定此具體事實得作為解僱之事由。準此,該事由性質上為因勞工現實上已給付不能而生給付障礙之現象,並不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被雇主懲戒為前提,只要該客觀上給付不能的現象繼續存在,雇主即得以此為由解僱之,是法律設此規定,應係著重於為解決勞工之客觀上無法為雇主提供勞務而設之機制。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該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一則避免監獄人滿為患。再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第10點: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
㈡、原告堅稱其易服社會勞動可以依社會勞動人之工作因素排定可履行之時段及日期,原告得以兼顧原有工作及無礙身體健康云云。經查,被告之職工工作規則第六條:「本局新僱職工,應具備條件如下:一、一般條件…身體健康,品德優良,無不良紀錄者」暨第五條:「本局職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守則:…二、…並注意工作安全。…四、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酗酒、賭博及其他足以損害本局名譽之不當行為。五、非經報准,不得在外兼任其他工作,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前並未告知被告機關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被告於111年1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函送達事後,始於111年1月14日提出行政申訴狀,首次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仍未檢附任何證明文書,是遲至111年1月19日方透過臺北市環保局企業工會首次寄送所稱原證2地檢署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原證6地檢署指定社會勞動執行機構通知單予被告人事室科員,嗣於111年1月21日始連同申訴簽呈轉予職工考核委員會,惟縱是此時仍未檢附任何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出具文書表示同意由被告優先排定原告提供勞務工作時間班表,並經核定容許兼職時間、時數,於不妨礙、影響被告受領原告正常提供勞務利益前提下,始配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遑論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根本未出具任何文書具體指明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地點,被告根本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得兼顧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自不能以終止勞動契約時點後發生之新事實,回溯質疑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判斷違法。
㈢、揆諸前述法規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質即為處罰,為刑罰之一種,易服社會勞動需聽從執行機構時間之安排,是「易服社會勞動」僅是將自由刑執行地點由監獄改轉為於非監獄之社會勞動,受刑人之自由遭限制本質並未改變,並非完全不可能影響到雙方勞動契約之履行,或影響社會動人正常提供勞務。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因勞工因未取得完全自主支配個人自由,客觀上勢必呈現對雇主受領正常提供勞務利益有所妨礙之風險,故允許雇主無庸再行承擔任何風險,得基於維持事業單位正常營運考量,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召聘新人力維持營運。因此有同條後段規定在有「諭知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情形下,亦即勞工自由不受限制,不妨礙正常勞務提供之情狀,即不得適用之。從而易服社會勞動與該條後段規定,二者迥然有異,並不相同,該條文未將「易服社會勞動」列入並非立法漏洞。再者,原告係擔任清潔隊員,工作常需操作大型車輛與其他大型動力機械,頻繁接觸民眾,時刻保持清醒,為執行職務基本要求。如有過度疲勞、負荷過重,則將衍生自身、民眾、同事之身體生命、健康暨被告財產安全危險。依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易服社會勞動需於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從事(上午8時至下午5時),單日最多出勤8小時為原則,且需配合執行機構之正常上下班時間,經執行機構之同意始得於夜間或凌晨出勤,況縱不考量單日有無從事其他工作亦不得超過12小時上限,如有其他工作,需經執行機關(構)與地檢署同意後,綜合考量身心負荷影響,經申請執行機構同意,始得達12個小時之上限,惟亦不得超過12小時,應注意勞動人之身心安全。本件易服勞動機構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汐止清潔隊第一次通知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報到通知為「社會勞動人依清潔隊訂定之工作時段(每週ㄧ、二、四、五、及六,8時至11時、13至16時)自行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本院卷一第180頁、第272頁),是以汐止清潔隊原本係指定每週一、二、四、五、六8時至11時、13時至16時易服社會勞動,當然影響原告對被告正常勞務之給付。又汐止清潔隊之後雖有變更其易服社會勞動時段,然依士林地檢署提供之工作日誌與摘要表記載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段,易服勞務需達單日4小時之月份計有111年3、4、5、6、7月,單日需達6小時之月份計有111年8、10、11、12、112年1月(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是以原告執行社會勞動時間,仍是以正常工作時間之星期一至五,每日4至6小時為基礎,有礙被告之人力調派管理,如依原告主張加計於被告處提供正常勞務之8小時,尚未計入來往交通時間、中間用餐休息時間,即高達12至14小時等,常態性達或逾勞基法單日最高12小時,或者是假日未休息而易服社會勞動,將造成原告可能過勞,注意力不集中容易發生職業災害或甚至可能造成對其他民眾危害,然此過勞因素並非雇主造成,但被告身為雇主須承擔補償或賠償責任。觀諸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已無全職工作,但其無法於士林地檢署給予之10個月正常時限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後並以「前往律師事務所、工會處理訴訟事宜」、「籌措律師費需上班」,作為聲請延長之理由(本院卷第396頁),由此更可知,在有全職工作下在期限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顯非易事。又原告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旨在給予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有機會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來替代入監執行,可同時工作與兼顧家庭照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固非無據。惟社會勞動人應主動提出得以兼顧易服社會勞動以及全職工作之規劃(例如有積累之特別休假可以運用)或雇主願意承受該段期間勞工勞務給付之不確定性,自行承擔營運上困難,自無不可。然易服社會勞動本質為刑罰,因此易服勞動時間、地點,均由執行機構決定,非為社會勞動人或其雇主所得置喙,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期徒刑確定,雖不能易科罰金或無宣告緩刑,但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僅空泛稱不會影響原勞務契約之履行,但對於可能造成之勞務障礙如何排除均未有具體陳述及規劃,乃將其自行造成之風險、不利益,反要求無責之雇主去承擔,此非事理之平。原告未證明其勞動給付仍然得依勞動契約本旨為之,不會影響雇主之經營管理,是以雇主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召聘新人力維持營運,毋庸等待勞工未提供勞務曠職事實結果狀態確定,準此,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要件明確,無需解雇最後手段性之適用,併予敘明。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
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4萬195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50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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