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韓智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先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兩造結婚後,被告與婚前判若兩人,情緒起伏異常劇烈,常以生活小事挑剔原告,或因原告未依循其意思行事而大發雷霆,兩造長期處於冷戰狀態,被告情緒一再失控,原告長期面對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原告工作常出差,於103年起,原告每週僅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兩至三天陪伴未成年子女,其餘時間均外宿原告之住處或出差地,原告縱使返回共同住處亦與被告分房,兩造於共同住處幾乎無任何交談或接觸,被告甚至長期於通訊軟體上封鎖原告,甚且表明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動,雙方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兩造於103年分房、分居後,原告為避免過度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環境,將未成年子女留於兩造原先共同住處由被告照顧,原告每週安排兩、三天時間返回原共同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繼續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且良好之互動迄今,顯見兩造之關愛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均有不可替代性,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已就讀小學高年級,為避免照顧者及照護環境之變動,原告同意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使原告得以依附件1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俾利未成年子女身心靈健全發展,此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爰為起訴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兩造於99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先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起分居或分床,雙方幾乎無任何交談或互動,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於社工訪視時陳述綦詳,且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亦稱:伊與兩造同住,由兩造共同照顧,惟原告有時候會出差,若原告出差,平均每週返家1至2天陪伴伊,有時候亦會打電話關心伊;被告有時候會睡在客廳的沙發上,有時候會與伊一起睡,若原告在家,伊與原告同住1房,被告則睡在客廳的沙發上;若原告在家,通常原告會在房間內、被告會在客廳,兩造不會交談互動,但伊能自由與兩造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同住期間彼此幾無互動接觸等情無誤。
(三)再參酌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某日發送訊息予原告稱:「別誤會喔!我本來就不愛妳,這幾年早把你當空氣了,你要怎麼亂搞我完全無感,這幾年我全心照顧陪伴女兒,犧牲原本高薪靠代購微薄辛苦錢養活自己和女兒,我問心無愧!為了女兒我不怕繼續跟你耗下去,不用回!傳完我會繼續封鎖你」等語,又兩造另於某日透過未成年子女甲○○之通訊軟體帳號通訊,原告發送訊息表示:
「我們都已經8-9年沒有講話,凡事都要透過小孩,還有需要維持這個婚姻嗎?」,被告則答覆:「這幾年我都陪在女兒身邊,不像你自由自在,這種日子習慣了,我沒差」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3、39頁),益見兩造關係冷漠,彼此對話幾無交集,雙方縱有互動,亦僅係為埋怨他方或為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而已。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103年起縱同住一屋簷下,彼此亦互不聞問,客觀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雙方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夫妻感情基礎日漸消磨殆盡,本院認兩造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另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兩造長期處於分居或分床之狀態,造成婚姻有名無實,事後亦無彌補婚姻之積極作為,終致難以繼續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查,兩造所生子女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仍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據提出調查報告,被告部分因多次聯繫未果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無法了解及觀察親子互動狀況。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調整工作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原告之居家環境適宜,惟目前住家環境因被告影響而較雜亂;原告計畫兩造離婚被告搬離後,重新整理家庭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個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其擔心未成年子女受被告影響致未來習慣難以改變,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認知與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系,希望與兩造同住並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4日晟台護字第112010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與雙方皆具良好之親職關係,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3歲,已具相當之意思表達能力,其表明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參以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大多時間由被告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受照顧情形良好,應已習慣被告之照顧方式,如由被告繼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其利益。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甲○○與被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業如上述,原告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甲○○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自應使原告穩定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畢竟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原告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原告與甲○○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他方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甲○○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聲請酌定原告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前開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意見、原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苡瑄附表、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年滿15歲前:
(一)原告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8時許至甲○○之住處,將其接回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間8時送回。
(二)除上述(一)之時間外,原告於甲○○就學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學校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另各增加7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甲○○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甲○○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暑假則為放假後第一、三、五、七個星期一至星期五。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地點為甲○○之住處,原告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屬交接子女。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
(一)、(二)點適用):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如:113、115年,以下類
推)之除夕至初二由原告與甲○○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甲○○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甲○○之住處,原告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屬交接子女。
⒉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如: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甲○○共度,初三至初五由原告與甲○○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甲○○之住處,原告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屬交接子女。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一)、(二)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會面交往之日數。
二、甲○○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