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原名 謝萬來 ,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乙○○(男,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處所:台南廳廣儲西里西勢庄六百四番地)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73、673-1、973-2、673-5、673-6地號之土地共5筆,現聲請人欲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亡字第47號宣告其於民國3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又其第一、二、三、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無,是否尚有其他應繼承人亦無所獲悉,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向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9號及95年度亡字第4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乙○○無任何繼承人,又未法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73、673-1、973-2、673-5、673-6地號之5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9號卷),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法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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