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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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補充「另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查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所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屬鐵製材料,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斜口鉗一支,係自告訴人店內所取用,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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