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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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陳隆盛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照輝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所明定,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經同法第463條揭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為此求為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99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嗣本院於99年12月6日函知兩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該通知已於99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一節,有本院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卷第72、73頁),是聲請人迄至101年3月5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