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宏彬為能謀職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9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4
4巷5號「天天富羅日本料理店」應徵工作時,冒用「 蘇立誠 」之名義,在履歷表上偽填「蘇立誠」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家庭、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人身資料,表示其係蘇立誠本人欲應徵工作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予不知情之店長 蔡佳穎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立誠本人及天天富羅日本料理店對於評估錄取員工與否之正確性。鄭宏彬經錄用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彭建軒 所有置放於吧檯上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嗣經彭建軒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建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宏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建軒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頁、第38-40頁),且經證人蘇立誠、蔡佳穎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6頁、第33頁、第50頁),並有偽造之履歷表影本1張、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9頁、第10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履歷表並無簽名欄,被告於姓名欄內所填寫之「蘇立誠」之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蘇立誠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應構成累犯。惟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無庸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8月7日(下稱第1罪),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11日確定;另分別於98年3月10日(下稱第2罪)、98年4月3日(下稱第3罪)、98年4月初某日(下稱第4罪)、98年4月10日(下稱第5罪),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於99年12月6日確定;又分別於98年7月24日(下稱第6罪)、98年11月24日(下稱第7罪)、99年1月1日(下稱第8罪)、99年1月30日(下稱第9罪)、99年4月29日(下稱第10罪),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5罪,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又分別於98年9月10日(下稱第11罪)、99年1月18日(下稱第12罪)、99年
1月19日(下稱第13罪),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第2罪至第13罪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第2罪,係在第
1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2罪本應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未就此2罪合併執行而僅執行第1罪之刑,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至其餘他罪,現正執行中,亦未執行完畢。從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業經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藉由應徵工作名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偽造之履歷表,業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被告在偽造之履歷表姓名欄內填寫「蘇立誠」之名,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已如前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