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凃傑生 法號: 釋玄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指摘被告擔任坐落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密缽蘭若寺住持,未管理寺務及一切財物,致密缽蘭若寺四週環境髒亂、雜草叢生,無人整理,密缽蘭若寺財物及法物,或者損壞無人修理,或者被竊無人理會,致生損害於密缽蘭若寺,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可憑。又被告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擔任密缽蘭若寺之住持,亦有高雄縣政府於97年8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7019345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揭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負有管理密缽蘭若寺財產之作為義務,則該寺所坐落之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街○○號,自為其管理義務之應作為地,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疑義,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靖茹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