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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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福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游福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街與德華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以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18日係騎機車沿國強一街,行經與德華街口之交岔路口時,見綠燈亮而在德華街口左轉,舉發警員卻誤認異議人係德華街上之直行車,而有闖紅燈之行為,為免異議人無辜受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18日17時6分許,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市○○○街上,行經國強一街與德華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國強一街上車輛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異議人始在德華街口左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且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金山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在舉發現場是執行巡邏勤務,執行勤務時間從16時到18時,執行勤務範圍為龍安派出所的轄區,巡邏勤務的內容包含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當天和我一起執勤的還有另外一位員警叫 謝知虔 ,我們執勤方式是一人騎一台機車,當時我和謝警員是由桃園市○○○街右轉國強一街,到接近國強一街跟德華街的交叉路口時,我見到異議人從我的右前方路口即在德華街上直行闖紅燈往左方路口前進,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已經出現在我右前方路口的德華街上,是在國強一街與德華街口的交叉處;(問:異議人辯稱他原本直行在國強一街上,是自交叉路口處左轉至德華街口,依你當日所見情形,異議人所辯稱內容有無可能?)如果他刻意要兩段式左轉的話有可能;(問:依舉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所示,是否可認定異議人不構成闖紅燈直行的違規行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