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詐欺罪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吳姓及林姓成年男子,林盈良預見該吳姓及林姓成年男子向陌生又顯無資歷、經驗之自己施以小利邀約擔任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可能係為將取得之空白支票簽發後售予他人或用印後交付他人授權該他人簽發使用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竟仍貪圖小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犯意,與明知之上述吳姓及林姓等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本於相同犯意聯絡,該集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代價,由林盈良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98年2月24日辦妥變更登記林盈良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於98年3月12日某時,由林盈良協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將戶名為聯永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變更為林盈良,並據以請領空白支票(其同日為同一集團另前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辦理另一支存帳戶代表人變更,後與上開各不詳男子及 洪瑞瞬 共犯詐欺罪之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案件判刑確定)。嗣該集團將上開林盈良任負責人之聯永興公司名義已預先用印完成之空白支票轉讓或出售予同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人,藉以持票虛偽支付款項、清償債務、供作擔保等而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騙行為,即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賴志豪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取得上開聯永興公司名義面額20萬元之富邦銀行票號SL0000000號支票1張,並於99年4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華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 黃逸鳳 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賴志豪於同日給付現金10萬元及以該支票作為頭期還款,其後每月還款30萬元,致黃逸鳳陷於錯誤,同意與債務人賴志豪簽立該清償協議書,致使賴志豪詐得免還其中2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詎料黃逸鳳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逸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盈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黃逸鳳之證詞。
㈢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述刑事判決、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等書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該等林姓及吳姓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就上開犯行,已非單純幫助該集團出售俗稱「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之上述聯永興公司名義支票,而係本於相同意思,利用彼此所為以完成犯罪目的,是應認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詐欺罪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犯詐欺罪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指稱其所為已被處罰過且執行完畢,按其所指乃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案件,惟該案之銀行帳戶及取得人頭公司支票用以詐騙之人均與本案不同,是被告陳稱不應另為處罰云云,並非有理;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案件簽移本院併辦稱該案與本案乃同一案件,然依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該案乃被告任聯永興公司負責人期間,該詐騙集團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之支存帳戶支票交付洪瑞瞬另外行騙 周宏潮 ,其銀行帳戶與遭詐騙之人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自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均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提供個人資料致使詐騙集團遂其目的,仍貪圖小利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損失,亦因此擾亂票據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不法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