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映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映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1,69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萬1,089元。
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共繳款23期,因無力續繳,遂於97年9月23日再與安泰銀行協商減少還款額度,經安泰銀行同意自同年11月起,每月繳納1萬5,992元。嗣聲請人於繳納6期後又無力續繳,復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自98年8月起聲請人又繳納30期迄101年1月止,因聲請人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聲請人於還款期間歷經失業、失婚,又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與注意力缺失過動之兒子,實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14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以2萬1,089元,共分12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人於97年9月23向安泰銀行聲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97年11月起,共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1萬5,9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約繳款至98年4月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後,於98年6月及參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以每月收入2萬3,333元,協議自98年8月起,每期繳納1萬元分期償還至101年1月再度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還款計畫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98年各債權銀行一致性協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有安泰銀行101年5月29日函文及所附之債務協商資料影本、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75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96年起即任職於家翔國際有限公司,並同時
自99年11月9日起於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100年之收入分別為24萬及33萬8,310元。又聲請人復自陳其於100年12月31日即自家翔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其目前主要收入僅來自於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而其每月薪資係以時薪計算,每小時為105元,故其目前每月薪資僅約為8,400元至1萬3,650元不等(101年1月之薪資8,440元、同年2月之薪資13,650元、同年3月之薪資8,400元、同年4月之薪資8,610元),業具其提出96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10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家翔國際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1年1月至4月薪資袋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98頁、第29頁、第95頁、第117頁)。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薪資外,其與未成年子女張○琇、張○盛(目前各14歲、11歲,年籍均詳卷)自101年1月起每月尚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核發之生活扶助費2萬2,300元(內含全戶家庭生活扶助費6,800元、張○琇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20
0元、張○盛之兒童生活補助費7,300元)之收入,此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北市正社字第10130121500號函及聲請人所有之臺北金南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第70頁)。而聲請人係於101年12月31日自家翔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後,始再度毀諾,是應以其101年1月後之收入即於10
1年1月至4月間任職於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9,775元【計算式:(8,610+8,400+13,650+8,44
0)÷4=9,775】(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及每月2萬2,300元之生活扶助費,共計32,075元(計算式:9,775+22,300=32,075),為核算聲請人之收入標準及其清償能力基礎。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補正㈢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5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支出4,5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2,000元(包含膳食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3,000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500元,合計每月支出約計2萬6,876元(計算式:4,500+6,000+12,000+3,000+320+256+500+
300=26,876),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證明書、租金給付證明書、悠遊卡愛心陪伴卡、藥品明細及收據、三軍總醫院藥費收據、門診收據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38頁、第212頁、213頁、第214至244頁、第274至284頁)。又聲請人主張於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擔任,且扶養費用均係由聲請人一人獨自負擔,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因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85頁、第288至290頁、第292頁),是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每月須負擔之全戶必要支出共2萬6,876元尚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達176萬1,690元觀之,其每月平
均收入僅約為3萬2,075元,而其與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財產歸屬清單、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頁57至第93頁),故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876元後,每月僅餘5,199元(計算式:32,075-26,876=5,199)可供清償債務,實已不足清償與各債權銀行所成立之每月繳納1萬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