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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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娥
陳秀美
蔣美滿
黃采琪上列被告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昱昌棋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以麻將、籌碼等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先以籌碼點數為據,每次輸贏一底100點至1000點,每檯20點至100點,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1底及檯數之點數,放槍者須付1底及檯數之點數給自摸者,並以籌碼1點換新臺幣(下同)1元之比例結算輸贏,嗣警方據報於110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前往搜索查獲,而悉上情。
二、訊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分別坦認(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在卷,而被告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同坐一桌,其等自承犯行之陳述,復與彼此所陳與同桌之玩家將籌碼折算現金計算輸贏之證述一致;被告黃采琪之自白,則與和其同桌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戴廷芳 警詢所稱及證人 黃國政 、 鄭素芳 一致所陳同桌賭客用現金折算籌碼等語(偵卷一第170頁,偵卷二第144、152、155頁)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籌碼等(偵卷三第9-25、37-43、581-582頁)供被告等賭玩麻將之工具可憑,堪認被告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依認罪協商結果(本院卷一第231-232頁),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警方搜索扣得之物,經本院於同案被告 廖海晴 、 鍾雅琦 另行審結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