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聰明(大陸籍)
麥宗雄
顧澤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澤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聰明、麥宗雄均無罪。
事實
一、顧澤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昱昌棋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下稱本案棋牌社),以麻將、籌碼等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先以籌碼點數為據,每次輸贏一底100點至1000點,每檯20點至100點,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1底及檯數之點數,放槍者須付1底及檯數之點數給自摸者,並以籌碼1點換新臺幣(下同)1元之比例結算輸贏,嗣警方據報於110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前往搜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顧澤民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按(本院卷二第330、334、340、343頁)。本院審酌被告顧澤民被訴情節,認係應判處罰金(乙部分)之案件,依上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判決認定被告顧澤民有罪部分(乙部分)所引用之被告顧澤民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顧澤民於警詢時坦承有以上開賭法在前開時、地與同桌賭客玩麻將,並私下用現金折算籌碼,當天其輸了360元之情(偵卷二第463-464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顧澤民同桌之 賴素珍 警詢、偵查時及 褚錦惠 警詢時一致所證同桌賭客有將籌碼以現金折算等語(偵卷一第222頁,偵卷二第451-45
2、475-476頁)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籌碼等(偵卷三第9-19、101-107、581-582頁)供被告顧澤民及上開同桌賭客賭玩麻將之工具可憑,堪認被告顧澤民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顧澤民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顧澤民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顧澤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澤民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棋牌社希冀僥倖,欲藉由賭博獲取財物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佐以其約定賭資之金額非高,以現金折抵之方式結算賭博財物,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二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警方搜索扣得之物,經本院於同案被告 廖海晴鐘雅琦 另行審結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周聰明、麥宗雄均應知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本案棋牌社內,以事實欄所示賭法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周聰明、麥宗雄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聰明、麥宗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廖海晴、鐘雅琦及同時被查獲之賭客即褚錦惠、 楊瑪莉 (前開4人於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在案)、 黃國政鄭素芳謝成忠王正雄莊東雄胡琳琳鄭俊明李小佩 、賴素珍、 田燕子李燕珍謝雅筑 (前開12人均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 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 (前開4人於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在案)、同案被告 周春軒 (於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罪刑在案)、同案被告 戴廷芳 (另依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 許永興盧張金省李黃 五妹、 張純甄黃思銘呂寶雲周祐生白獻仁朱麗娟李玉書王玉蓮蘇美琇楊吉輝鍾麗興鍾怡瑝陳念華嚴慧娟陳淑真彭湘文何玉煇高美娥 (於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無罪在案)之陳述、扣案物及同案被告廖海晴、鐘雅琦扣案手機內之通訊對話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周聰明、麥宗雄固坦認有在警方查獲前到本案棋牌社玩麻將(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但均否認賭博犯行,並辯稱:沒有跟跟同桌之麻將玩家用現金算輸贏等語。而查證人黃國政、鄭素芳、謝成忠、王正雄、莊東雄、胡琳琳、鄭俊明、李小佩、賴素珍、田燕子、李燕珍、謝雅筑、顧澤民、褚錦惠於偵查中;證人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周春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戴廷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有將籌碼以現金折算,惟亦皆陳稱係與同桌之人結算輸贏等語(偵卷一第169-172、195-199、223、435頁,偵卷二第121-126、144-145、151-156、161-166、181-186、405-410、415-420、425-430、451-452、4
63、471-478、489-491、497-502、507-512頁,本院卷一第229-231、303頁,本院卷二第347頁)。又證人黃國政、鄭素芳、黃采琪、戴廷芳同桌;證人謝成忠、王正雄、莊東雄、 黃守雄 (已歿)同桌;胡琳琳、李小佩、鄭俊明、周春軒同桌;賴素珍、顧澤民、褚錦惠同桌(另1人於警方到場時離開);田燕子、謝雅筑、李燕珍(另1人於警方到場時離開);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及楊瑪莉同桌),復據其等各自證述在卷(卷頁同上),前揭證人上開證述,復分別核與證人即同桌賭客所陳內容一致,堪以採信。又其中證人陳瓊娥、陳秀美、蔣美滿、黃采琪及周春軒並一致證稱不知其他桌有無將籌碼以現金折算(本院卷一第231-232、303頁)等語,自無從以本案棋牌社內有以現金賭博麻將之賭客,遽認在場玩麻將之人皆同此情,而其餘公訴意旨主張之證據,亦僅能證明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然亦無從逕予推論進出本案棋牌社之玩家皆係將籌碼以現金折算,自無從遽認被告周聰明、麥宗雄均有以現金結算輸贏之賭博行為。
肆、基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聰明、麥宗雄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聰明、麥宗雄亦有賭博財物行為,故就其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聰明、麥宗雄有上開犯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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