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廖烈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一八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一點四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優職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答訂「優職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99%固定計算,自94年2月22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5%機動計算,借款人應自93年11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4年5月21日止,依前開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75萬1,6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優職金」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簽訂時所
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契約第5條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系爭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系爭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審酌前開駁回部分與原告訴之聲明比例,酌量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