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錦村於111年9月8日自晚上7時許至翌(9)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北市信義區玉成公園內,陸續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11年9月9日上午5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中坡北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錦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列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進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然並未提出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且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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