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1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17號被告江佩珊○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至翌(30)日晚上6時29分許止,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fa777.net或ga77.net),先向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儲值,再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江佩珊自行選擇欲押注莊家或閒家,並依得分多寡或點數大小作為輸贏依據,如押中莊家贏者,可獲得押注點數95%之賭金,如押中閒家贏者,則可獲得押注點數100%之賭金,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全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並於對賭完畢後,由江佩珊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博弈點數轉換及結匯賭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因警方調閱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發現江佩珊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 陳俊安 (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換取下注點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⑵「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予會員儲值之第一銀行帳戶網頁列印資料證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曾提供陳俊安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之事實。3陳俊安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陳俊安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