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雄選任辯護人林佑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捲菸貳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貳拾陸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38822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捲菸2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6包,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包純度79.8%,純質淨重0.643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告許順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外之便利商店,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4款毒品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路檢時查獲身分,附帶搜索時於其後背包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7包(總毛重139.15公克、總淨重
108.31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4.5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230公克,淨重0.806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6436公克)與內含愷他命之捲菸2支(淨重1.42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順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20張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咖啡包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共4.54公克,(其他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388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白色結晶1包及捲菸部分,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包純度79.8%,純質淨重0.643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全部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5.1836公克,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順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捲菸2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