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平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即基
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正平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潘琮覲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73號被告林正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平前經註銷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U-78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1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潘琮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正平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正平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潘琮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左膝擦傷、右膝及左腳大拇指鈍傷、左側髖部鈍傷等傷害。林正平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琮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潘琮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左膝擦傷、右膝及左腳大拇指鈍傷、左側髖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 吳帥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8被告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汽車駕照已被註銷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之車道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我見狀也跟著向右煞車,後方告訴人才會撞到我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騎乘上開機車從南京東路往東直行,前方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至我行駛之車道,致我煞車不及等語,與另案被告吳帥慰於警詢供述: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本案車輛平行前進,本案車輛突然變換車道後,其車頭才會擦撞到我的機車後車殼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上開道路,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造成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易處逕註而遭註銷後,並無再考領駕照,此有被告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