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LIKPUJIRAHAY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LILIKPUJIRAHAYU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從貨架上竊得」,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貨架上竊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9行所載「富翁牌白蛋1盒」,均應予更正為「富翁牌白鮮蛋1盒」。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LILIK
PUJIRAHAY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LILIKPUJIRAHAYU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 江孟惟 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3頁);被告復與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撫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和解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86號被告LILIKPUJIRAHAYU(印尼籍)
女43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2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LIKPUJIRAHAYU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大潤發中崙門市」結帳櫃檯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貨架上竊得瑞士捲1盒、富翁牌白蛋1盒、臺灣蒜米2袋、印尼喜達檸檬香茅湯1袋、Q彈花生麵筋3條、來一客杯麵韓式泡菜1包、臺灣烏殼綠筍2條、來一客川辣牛肉麵1包、臺糖大豆沙拉油2罐(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元)後,將之藏放於綠色購物袋中,並置於其雇主之輪椅下方,另僅結帳藍色購物袋中之瑞士捲1盒、富翁牌白蛋1盒、臺灣蒜米1袋、印尼喜達檸檬香茅湯1袋、Q彈花生麵筋1條、來一客杯麵韓式泡菜1包、臺灣烏殼綠筍1條、來一客川辣牛肉麵1包、臺糖大豆沙拉油1罐(共計726元)等物品後,以上開已結帳物品放入藍色購物袋為掩飾,將未結帳綠色購物袋中之物攜同離去。經大潤發中崙門市安管人員江孟惟發現後將LILIKPUJIRAHAYU攔下,並發現綠色購物袋中未結帳之物,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孟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LILIKPUJIRAHAY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5月17日17時,在大潤發中崙門市,自貨架上拿取綠色購物袋中之物,未結帳即通過收銀台後欲離去之事實。二告訴人江孟惟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7時,在大潤發中崙門市,遭被告竊得瑞士捲1盒、富翁牌白蛋1盒、臺灣蒜米2袋、印尼喜達檸檬香茅湯1袋、Q彈花生麵筋3條、來一客杯麵韓式泡菜1包、臺灣烏殼綠筍2條、來一客川辣牛肉麵1包、臺糖大豆沙拉油2罐等物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大潤發交易明細表1張。自被告綠色購物袋中,扣得瑞士捲1盒、富翁牌白蛋1盒、臺灣蒜米2袋、印尼喜達檸檬香茅湯1袋、Q彈花生麵筋3條、來一客杯麵韓式泡菜1包、臺灣烏殼綠筍2條、來一客川辣牛肉麵1包、臺糖大豆沙拉油2罐之事實。四收銀台及賣場休息室監視錄影檔案、截圖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7時,在大潤發中崙門市收銀台,僅結帳藍色購物袋內之物,未結帳綠色購物袋中之物,即通過收銀台後欲離去之事實。五已結帳商品清單1紙。被告拿取已結帳商品及未結帳商品品項幾乎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LILIKPUJIRAHAYU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