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5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自安和路○○○區○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及水尾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宋香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座搭載乙○○,沿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往天助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2車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交會時,甲○○與宋香穎看見對方車輛時,均暫停一下,惟均疏未注意對方再次起步直行時,應馬上為煞停之準備,致甲○○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上宋香穎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宋香穎及乘客乙○○當場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斷裂等傷害(宋香穎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㈡證人宋香穎之警詢筆錄。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