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債務人 許俊雄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更生事件中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係考量是否有助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財產現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為保持伊之財產,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伊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對伊財產不得及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外,尚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持分土地3筆(見本院卷第15頁),公告現值為29萬309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財產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萬77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
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另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3筆持分土地,非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且公告現值僅29萬3090元,復為持分之土地,換價亦屬不易,故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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