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經警攔檢稽查,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2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5千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萬5千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㈢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
㈤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3月27日凌晨0時3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經警攔檢稽查,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87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自均堪予認定。因之,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82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即有可議。
㈥又異議人本件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又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有違,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就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至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機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
六、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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