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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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郭治輝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僅於96年有1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迄本案犯行前均未再施用毒品,認其並無毒品犯之病患性人格,因在工作從事臨時工,工作疲累,及工地同事之引誘而再犯本案,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酌其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應認係同一毒品之心癮所致,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