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
1.林世豐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林世豐於99年8月15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57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本院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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