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萍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黃懿榮
張緞妹 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黃君財 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萍、黃懿榮、 黃張緞妹 、黃君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懿榮與告訴人 皮艾玄 原為夫妻(業經本院裁判離婚確定),二人共同籌建坐落花蓮縣豐濱鄉小港1之2號之九天玄女廟(即 女媧 娘娘廟),被告黃懿榮擔任該廟住持,告訴人擔任監事,被告黃張緞妹為委員,被告黃懿榮、黃張緞妹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並未召開信徒會議,亦未通知告訴人與會,即由被告黃懿榮偽造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簽名,決議增加被告黃君萍、黃君財為信徒。嗣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黃君財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於97年10月2日並未召開信徒會議,且未通知告訴人與會,即由被告黃懿榮偽造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簽名,決議解除告訴人在該廟中之一切職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該廟之管理權與花蓮縣政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黃君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告訴人皮艾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黃君財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洪秀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97年8月31日之會議紀錄與簽到簿、97年10月2日之信徒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女媧娘娘廟歷年陳報花蓮縣政府之信徒大會紀錄、簽到簿、信徒名冊及補發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黃君財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黃懿榮、黃張緞妹辯稱略為:被告黃懿榮於97年8月31日召開信徒會議前,有寄發開會通知給告訴人,上面有清楚記載開會地點、時間、出席人員、會議目的等事項,被告黃懿榮為求慎重另外又將97年8月31日之開會通知置放在女媧娘娘廟之辦公桌上,但告訴人卻將之撕毀丟棄於廟外。又97年8月31日信徒會議確實有召開,因被告黃張緞妹年紀大且不識字,無法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故出具委託書委託洪秀男同為出席並代為在簽到簿上簽名、蓋用印章等會議行為,被告黃懿榮並委請洪秀男協助紀錄,至於「黃張緞妹」誤寫為「張 黃緞妹 」應係洪秀男誤繕,然其上既已蓋用被告黃張緞妹之印章,足證被告黃張緞妹確有出席該次會議。另外97年10月
2日信徒會議召開前,已通知告訴人與會,然告訴人知悉開會日期與地點,卻不與會,此告訴人亦不爭執,而開會當日,被告黃君財因事無法出席,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黃懿榮代為出席,被告黃張緞妹亦因年事已高及不識字等原因,出具委託書委託洪秀男代為行使會議權利,因此開會當日簽到簿上有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 黃秀男 代簽)、黃君財(被告黃懿榮代簽)之簽名,足證97年10月2日確實有召開信徒會議。又97年10月2日信徒會議係由被告黃君萍先行紀錄,因字跡潦草,之後授權由被告黃懿榮或其委託之人依草稿內容謄寫正式會議紀錄與簽名,並無偽造之情事,且該次會議紀錄第一次送花蓮縣豐濱鄉民政課審核時,因該會議紀錄簽到簿被告黃張緞妹之簽名原由洪秀男以「黃張緞妹特助」之名義代簽,民政課承辦人員表示被告黃張緞妹有出席,即不得由他人代簽,並將簽到簿退回,被告等人方重新補簽名及蓋印,並非事後偽造等語。被告黃君萍、黃君財則略以:97年10月2日信徒會議,被告黃君財因故無法出席,事先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黃懿榮代為出席,且該次會議紀錄是由被告黃君萍先行繕寫草稿,再授權由被告黃懿榮謄寫,其後被告黃懿榮委請洪秀男就草稿內容與簽名照抄,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黃懿榮並未召開97年8月31日之信徒會議,所憑者無非即為告訴人之指訴,然被告黃懿榮與告訴人彼時已因婚姻相處上問題互相提出訴訟,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另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23頁),是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綜合其他積極證據以為判斷。而被告黃懿榮就97年8月31日所召開之女媧娘娘廟信徒會議,確實有於97年8月27日寄發開會通知乙節,業據被告黃懿榮提出開會通知(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26頁)為證,而該次會議被告黃張緞妹委託洪秀男與被告黃懿榮代為行使簽名與會議行為等情,亦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27、28頁),此外,並有該次信徒會議之簽到簿與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26頁29-31頁)。雖該次會議簽到簿上被告黃張緞妹之姓名誤繕為「 張黃緞妹 」,然其簽名下已蓋有被告黃張緞妹之印文,應不影響被告黃張緞妹確有出席該次信徒會議之認定。且若如告訴人所指,該次信徒會議並未召開,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均係偽造,則被告黃懿榮、黃張緞妹為求不被質疑,定然不可能誤將被告黃張緞妹姓名誤繕為張黃緞妹,而有遭他人發現之可能,是告訴人指稱此次信徒會議指訴並未召開,會議紀錄均係偽造云云,顯不可採。另本次信徒會議既有召開,且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此有花蓮縣政府97年9月11日府民宗字第0970140616號函存卷可按(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49頁),是被告黃君萍、黃君財於該次信徒會議後,已成為女媧娘娘廟之信徒,自不待言。
(二)另就97年10月2日召開之信徒會議,被告黃懿榮確有通知告訴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掛號回執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堪信為真。而該次信徒會議係由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證人洪秀男、 吳敏慈蘇金蟬 等人參加,被告黃君財係委託被告黃懿榮代為出席;被告黃張緞妹委託洪秀男代為行使會議行為(如簽名等),會議紀錄係由被告黃君萍製作草稿,其後再由洪秀男逐字照為謄寫等情,迭據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黃君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證人洪秀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略以:97年10月2日那次會議我是事後謄寫會議紀錄時,直接把被告黃張緞妹的姓名謄寫進去,但被民政課退回,因為被告黃張緞妹還在,不能代簽,所以事後再補蓋章重送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20-121頁)。證人吳敏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女媧娘娘廟的信徒代表,97年10月2日開會當日,共有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證人洪秀男、我、蘇金蟬等6人參加,因為被告黃張緞妹年紀大,所以女媧娘娘廟信徒會議都在竹南開會,當天是討論一般廟務及罷免告訴人的事情,因為我是信徒代表只能參與討論,不能參與表決,而且也不用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證人蘇金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是信徒代表,女媧娘娘廟開會地點大多在竹南,因為被告黃張緞妹年紀大,97年10月2日那次開會有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證人洪秀男、我、吳敏慈等6人參加,97年8月31日那次被告黃君萍沒有參加,廟方會郵寄開會通知給我通知要開會,我再轉知吳敏慈一起開會,開會時我們只能參與意見,但並無表決權,也不需簽到,委員才要簽到,97年10月2日那次開會是被告黃君萍紀錄,被告黃張緞妹簽到是由證人洪秀男代簽,而且信徒代表表示的意見不用紀錄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由證人上開之證述可知,97年10月2日確實有召開信徒會議,再佐以卷附之會議紀錄、委任狀(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39-45頁)等文件,堪信97年10月2日之信徒會議確實有召開,被告等人前揭所辯,要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被告黃懿榮迄今仍為女媧娘娘廟之住持,為被告與公訴人所不爭,則參諸女媧娘娘廟之管理組織章程(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90-92頁)第7條規定,其本得召開信徒會議,並就該條所列之事項加以議決,而被告黃君萍既身為女媧娘娘廟之信徒,其自有權參與信徒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草稿,就97年10月2日之會議紀錄並非無製作權人,縱其後其委由被告黃懿榮再委託洪秀男另行謄寫會議紀錄,亦不因此影響被告黃君萍係有權製作會議紀錄之人,是以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黃君財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君萍、黃懿榮、黃張緞妹、黃君財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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